第一財經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部門日前聯合制定并下發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將從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據《北京晨報》報道,規定中所說的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具體包括但不限于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以及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規定中明確表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如電子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在電子數據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規定強調,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并制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并移送。公安機關報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將電子數據等證據一并移送檢察院?剞q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電子數據需要展示的,可根據電子數據的類型,借助多媒體設備出示、播放、演示。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操作,并就技術問題作出說明。對網頁、文檔、圖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打印件;無法直接展示電子數據的,應當隨案移送打印件。
規定強調,檢察院、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四方面內容。
其中,電子數據真實性應當著重審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等內容。
同傳統證據相比,電子數據具有高科技性、不穩定性等特征,一旦被修改或刪除,其證據效力就有可能喪失,進而影響整個案件的順利辦理。因此,電子數據的保全就顯得尤為重要。規定指出,在收集、提取電子數據過程中,辦案人員可通過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制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凍結電子數據,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等方式方法對可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進行保護。
規定特別明確了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下,電子數據可被凍結的四種情形: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通過網絡應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與此同時,規定要求,凍結電子數據,應當制作協助凍結通知書,注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絡應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規定還強調,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進行偵查實驗的,應當制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蓋章。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